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对外开放,推动我国国 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 进一步改革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现公告如...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对外开放,推动我国国 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 进一步改革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现公告如下:
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 境内。属于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收入(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均须按银行挂牌 汇率,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3.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上缴的外汇净收入,境外劳务承包和境外投资 应调回境内的外汇利润;
上述范围内用于支付境内费用的部分,均应向外汇指定银行兑换人民 币办理支付。
取消现行的各类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管理制度。对现有留成外汇额 度余额和前述允许开立现汇账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按以下原则处理:
留成外汇额度余额允许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牌价继续使用。 对汇率并轨前已办理结汇,尚未分配入账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1994年1月 31日以前办完入账,也允许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牌价继续使用。
前述允许开立现汇账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外汇公告在实行结汇制后,可继 续保留原有现汇账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账户内余额允许 用于经常项目支付、偿还外汇债务或向银行结售。
二、实行银行售汇制,允许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在实行 售汇制后,取消经常项目正常对外支付用汇的计划审批。境内企事业单位 、机关和社会团体在此项下的对外支付用汇,持如下有效凭证,用人民币 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
1.实行配额或进口控制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颁发的配额、许可证 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3.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 合同和境外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
4.非贸易项下的经营性支付,持支付协议或合同和境外金融、非金融 机构的支付通知书。
非经营性支付购汇或购提现钞,按财务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对 向境外投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_外汇公告捐赠的汇出,继续实行审批制度。
作为一项过渡措施,改革初期对出口企业按结汇额的50%在外汇指定 银行设立台账。出口企业出口所需用汇及贸易从属费,持前述有效凭证, 由银行在其台账余额内办理兑付。出口企业出口所需用汇,超过台账余额 的部分,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办法,持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 。
三、建立银行间外汇市场,改进汇率形成机制,保持合理及相对稳定 的人民币汇率
实行银行结汇、售汇制后,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外 汇指定银行是外汇交易市场的主体。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主要职能是为各 外汇指定银行相互调剂余缺和清算服务。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由中国人 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管理。
1994年1月1日开始,实行人民币汇率并轨。并轨后的人民币汇率,实 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制。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 前一日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形成的价格,每日公布人民币对美元交易的中 间价,并参照国际外汇市场变化,同时公布人民币对其他主要货币的汇率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此为依据,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自 行挂牌,对客户买卖外汇。在稳定境内通货的前提下,通过银行间外汇买 卖和中国人民银行向外汇交易市场吞吐外汇,保持各银行挂牌汇率的基本 一致和相对稳定。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所需人民币资金原则上应由各银行用自有资金 解决。国家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管理。各银行结算周 转外汇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其资产和外汇结算工作量核定。各银 行持有超过其高限比例的结算周转外汇,必须出售给其他外汇指定银行或 中国人民银行;持有结算周转外汇降到低限比例以下时,应及时从其他外 汇指定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购入补足。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 银行可依据有效凭证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保值业务。
各外汇指定银行要保持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按规定办理结汇、售汇 和开户、存贷等业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费用,依法经营,公 平竞争。
五、严格外债管理,建立偿债基金,确保国家对外信誉对境外资金的 借用和偿还,国家继续实行计划管理、金融条件审批和外债登记制度。为 境外法人(含中资控股的机构和企业)借,款出具担保,必须严格按照国家 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办理。
为确保国家的对外信誉,必须加强外债偿还的管理,继续实行“谁借 谁还”的原则。债务人应加强对借用外债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的经济效 益和创汇能力。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外债较多的企业按债 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基金,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账户存储。国 家批准的专项还贷出口收汇,可以直接进入该账户。专户资金只能用于对 外支付本息,不得转移或用于其他支付。
债务人还本付息应从其偿债基金专户中支付,如发生困难,经外汇管 理部门审查批准,根据借款协议,凭外债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核准凭证,用 人民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债务人要求在贷款协议规定到期日之前 提前对外偿付的,须按规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债 和境内机构违反规定为境外法人借债提供担保引起的支付责任,各银行不 得擅自为其办理对外支付。
已发放的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债务人可用创汇收入直接偿还 ,也可按贷款协议规定,用人民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偿还。实行新体制 后,境内金融机构借入境外贷款和吸收外币存款发放的贷款,仍采取贷外 汇还外汇的方式,还款外汇按上述办法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允许在外汇指定银行或境内外资银行开立 现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对外支付和偿还境内金 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可从其现汇账户余额中直接办理;超出现汇账户余 额的生产、经营、还本付息和红利汇出的用汇,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根据 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文件及合同审核批准后,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
自1994年1月1日起,取消任何形式的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境内禁止外 币流通和指定金融机构以外的外汇买卖;停止发行外汇券,已发行流通的 外汇券,可继续使用,逐步兑回。
加强对外汇收支和国际收支平衡情况及变化趋势的分析、预测,逐步 完善我国国际收支的宏观调控体系。建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加强对 收、付汇和借还外债的核销、统计、监督和管理,堵塞漏洞,减少、杜绝 外汇流失。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确保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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